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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丰志琴与陈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丰志琴。被告:陈菊英。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原告丰志琴与被告陈菊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志琴,被告陈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志琴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望江门外直街172号房产(建筑面积46.97㎡)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母子三人得51/56(42.77625㎡),被告得5/56(4.19375㎡)。2007年4月被告采取撬锁方式强行入住该房的搁格(假层),占据建筑面积7.24㎡,超过应得面积3.04625㎡。被告入住后经常无理取闹,骚扰原告母子日常生活。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逼迫原告停业一个多月,2008年9月17日至10月18日被告逼迫原告停业一个月。2008年2月9日被告翻原告饭桌,砸原告财产。2008年2月16日被告准备材料要将原告的店面隔一部分据为己有,9月曾多次组织其兄姐妹上门争吵,分割店面。当年9月17日、20日被告两次将原告店面卷闸门砸破,使原告再次停业。9月30日晚十点左右,被告伙同其余三人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在市三医院急诊留院观察六天,因原告孤儿寡母无钱住院治疗被迫回家。双方经派出所社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接受调解,被告行为给原告经济、生活、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关店两个月经济损失3000元,卷闸门维修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菊英答辩称:原告伤势不是被告造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008年9月30日晚9点30分被告回家睡觉,原告将门关上,拉住被告头发说被告抢侄子的房子要弄死被告,原告咬了被告一口,原告大儿子开始殴打被告,被告项链被扯断,原告让其大儿子快逃并报警,报警后原告自己用头撞击受伤伪造现场。原告卷闸门维修费和关店损失也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丰志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测绘表,证明被告现居住的阁楼面积超过法院判决的法定面积,被告侵占原告母子财产,被告不让原告开店没有道理。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母子及被告占有的房屋份额。3、照片,被告砸原告店面,店面受损被迫停业。4、收据,证明原告花费100元的卷闸门门片修理费。5、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6、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整个医疗过程。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紫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发票和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中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伤势的真实情况;派出所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被告陈菊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紫阳派出所笔录,证明原告殴打、咬伤被告的事实及原告大儿子将被告及被告女儿打伤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没有伤害过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丰志琴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由于被告没有卷闸门钥匙让原告开门,原告不肯开门还骂被告抢房子,被告进不去就在边上开了小洞,洞是被告弄大的,是原告造成的,且财产是大家共同财产,即使要赔也是原告赔偿。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证据6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引起的。被告对本院向紫阳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丰志琴的笔录与本案事实不符,陈菊英的笔录比较客观,被告被原告咬伤手臂,丰志琴的笔录也证明原告咬了被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伤势。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卷闸门损坏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纠纷的过程及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陈菊英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是颠倒是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重复,本院认证意见同上。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丰志琴、被告陈菊英共同居住于望江门外直街172号房产,共同居住期间时常有矛盾发生。2008年9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住房的卷闸门砸破。9月30日晚十点左右,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拉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五天。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填写的验伤通知书的诊断意见为:“头皮挫伤、脑震荡、左颧下颌关节挫伤、左耳听力下降、双上肢多处咬伤、皮肤挫伤、腹壁挫伤。”原告为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914.03元(不包含医保已经负担部分)。双方经派出所、社区多次调解不成。卷闸门经修理后,原告支出现金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关于本案中是否有被告以外的其他侵权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菊英除了承认自己曾经对原告动手外,否认有其他人致伤原告,而原告认为有其他侵权人的说法则缺少证据,故本院对有其他侵权人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伤势应当推定系原、被告拉扯过程中被告致伤。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伤害被告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明显原告的伤势重于被告,案件的起因之一又是被告损坏卷闸门,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责任重于原告。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00元,经本院统计原告医疗费个人支出914.03元(扣除医保已经负担部分);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此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计算两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远低于全省平均工资,该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但其病历的相关字迹处存在涂改,故误工期间仍按照涂改前的字迹认定为一个月,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75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300元,由于原告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了此项费用,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14.03元、误工费750元,合计为1664.03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负担80%,计1331.22元。关于卷闸门的修理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对被告曾经将门损坏一节事实无争议,而被告称原告扩大了门的损坏又无证据可以证明,故应认定系被告将门损坏,卷闸门维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关店两个月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此项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志琴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为1331.22元;二、被告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志琴卷闸门修理费100元;三、驳回原告丰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丰志琴200元,由原告丰志琴负担160元,被告陈菊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