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程铁英、白明辉与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铁英,白明辉,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程铁英。原告:白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发。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原告程铁英、白明辉与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铁英、白明辉和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铁英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白靖宇死亡后的善后事宜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部分履行了该协议书,但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书第4条“同意支付白靖宇生前购买在嘉善县魏塘镇的房屋贷款……余款迟至09年春节前由甲方付清。”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为原告付清住房贷款(现余额921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铁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独资企业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注册地是在干××镇××村,在人民调解协议时被告提供的地址是干窑镇干窑工业城;2、干调字(2008)第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到2009年2月12日案涉房屋贷款余额是92161.9元。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7月1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是事实,我们支付的是白靖宇生前购买的房屋,但原告提供的是陈铁英购买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干调字(2008)第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是支付给白靖宇的补偿费而不是支付给其他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购买人是程铁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派职工白靖宇到广东工作,7月3日在对方单位被发现死亡。7月18日,原、被告在本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2、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0000元……;3、被告此前已支付的151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索要;4、被告同意支付白靖宇生前购买在魏塘镇的房屋贷款(具体数额待向银行核准),从8月份起被告按白生前约定的每月还款额支付给银行,余款迟至09年春节前全部由被告付清。协议签订后,除第4条外,其他条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程铁英系死者白靖宇的妻子,原告白明辉系死者白靖宇之父。原告程铁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房屋贷款至2009年2月贷款总余额是92161.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靖宇生前购买在魏塘镇的房屋贷款被告是否己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是调解协议的第4条,对此,被告认为,调解协议支付的是白靖宇身前购买在魏塘镇的房屋贷款。但被告并未举证2009年春节前被告己经付清白靖宇生前购买在魏塘镇的房屋贷款。而原告程铁英系死者白靖宇的妻子,白靖宇生前在魏塘镇购房时,以原告程铁英名义贷款并无不可。且对这样一笔大的赔偿款,从常理上讲在调解时被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支付白靖宇生前购房贷款余额92161.90元给原告程铁英、白明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帐单至2009年2月12日止)。案件受理费21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