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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刘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甲,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族自治区固原市试验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买志明,公司经理。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杜金鱼,公司经理。未到庭。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字(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刘某、张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延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甘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宁D91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勉县向银川方向行驶,当行至太白县境内姜眉线48KM+7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XXX(被害人)驾驶的陕AC17**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X当场死亡,乘车人X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一起死亡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费215260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46348.5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63202.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427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842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43036元、施救费6300元,共计612496.5元。被告人王某、车主王某甲、车辆挂靠单位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表示除过车辆保险理赔款外,自己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但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方赔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勉县向银川行使,行至姜眉公路48KM+750M处左转弯时,由于超速、占道行驶,车辆左前部与路左相向而行的XXX驾驶的陕AC1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陕AC17**号十通货车驾驶人XXX当场死亡,乘坐者X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XXX与其妻刘某某从2000年3月16日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张某,2005年11月10日生女刘某。2002年2月,XXX、刘某某租住赵莲芳位于XXX房产,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赵莲芳将该房产卖予刘某某夫妇,价格3.5万元,但未过户。刘某某夫妇长女张某现就读于XXX小学(二年级)。2003年12月2日,XXX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在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开设“天天乐保健品经销部”,经营橡胶避孕套的零售。2003年3月25日,经甘肃省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刘某某在平凉市过店街开设“保健品、计生用品零售”商店。2008年4月19日,XXX与陕西省长武人李建华签订“二手车辆交易协议”,购得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陕AC17**),但一直未按照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相关费用。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秦智,挂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4月3日,秦智与王某甲签订“承包车协议书”,将该车作价30万元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对该车享有经营、支配权。附民原告人经我院告知,放弃追加秦智为附民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被害人刘风虎达成一致协议,由王某甲支付被害人张伟丧葬费1.1万元,已给付;由王某甲支付被害人刘风虎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10398.12元,已给付医疗费1276.12元、误工费3150元。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费215260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46348.5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6320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车损费40360元,施救费6300元,共计38359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表”,��实2008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宁D9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姜眉公路48KM+750M处左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占道超车,车辆左前部与路左相向而行的张伟驾驶的陕AC17**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陕AC17**号十通货车驾驶人XXX当场死亡,乘坐者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证人刘风虎、艾云峰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宁D9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姜眉公路48KM+750M处左转弯时,占道超车,车辆左前部与路左相向而行的张伟驾驶的陕AC17**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3.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XXX无责任。4.太白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太白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XXX因车祸死亡。5.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姜眉线太白段7?25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资质证书,证实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陕AC1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安全装置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速70-73km/h,陕AC1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车速48-50km/h。6.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7.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海原县七营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9.委托书、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等,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被害人XXX达成一致协议,由王某甲支付被害人XXX丧葬费1.1万元,已给付;由王某甲支付被害人XXX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10398.12元,已给付医疗费1276.12元、误工费3150元。10.结婚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XXX与其妻刘某某从2000年3月16日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张某,2005年11月10日生女刘某,2004年6月7日迁户到刘某某家。11.平凉市XXX小学证明、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证实刘某某夫妇长女张某现就读于崆峒区XXX小学。12.户口簿,证实被害人XXX的父母张某某、赵某某居住、身份情况。13.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2008年4月21日,刘某某夫妇与赵莲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赵莲芳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XXX号的房产卖予刘某某夫妇,价格3.5万元,但未过户。1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夫妇从2002年2月在XXX号居住,此院已售予刘某某夫妇,二人在解放北路开一保健品店,现在仍在经营。15.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证实2003年12月2日,XXX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在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开设“天天乐保健品经销部”,经营橡胶避孕套的零售,负责人XXX。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东街工商所“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三张,证实2005年解放北路店缴纳工商管理费情况。崆峒区地税管理一分局“税收通用完税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证实2005年解放北路“平凉市天天乐保健品经销(部)中心”纳税情况。平凉市崆峒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平崆国税未达[2008]3742)”,证实纳税人XXX月应纳税经营额为2000元,暂不缴纳增值税。16.甘肃省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营业执照(副本),证实2003年3月25日,经甘肃省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刘某某在平凉市过店街开设“保健品、计生用品零售”商店。17.“二手车辆交易协议”,证实2008年4月19日,XXX与长武人李建华签订“二手车辆交易协议”,购得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陕AC17**),但一直未按照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太白县秦松岭进口汽车修理厂发票二张(修理费40360元,施救费6300元)、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相关费用,该车现已被刘某某出售。证人XXX在交警队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XXX以6500元从张强(张伟之兄)手中买得陕AC17**货车上的煤。证人XXX的证言,证实陕AC1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XXX。18.以上10-17项证据,证实被害人身份及家庭情况,刘某某夫妇居住情况、从事职业情况,证实张伟、刘某某夫妇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平凉市区经常居住,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19.太白县医院死亡证明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票据等,证实因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20.太白县秦松岭进口汽车修理厂发票二张(修理费40360元,施救费6300元)、证明一份,��实因事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情况。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投保情况。22.大型汽车宁D913**车辆信息、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承包车协议书,证实宁D91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秦智,挂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4月3日,秦智与王某甲签订承包车协议书,将该车作价30万元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对该车享有经营、支配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巨大,���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给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0619.5元的要求,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XXX的亲属就丧葬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由王某甲支付被害人XXX丧葬费1.1万元,虽然高于法律规定数额,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给付,应当认定为丧葬费10619.5元已赔付,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害人XXX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有一定的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扶养人张某、刘某随父母共同生活,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二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王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犯罪,属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二、因被害人XXX的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刘某、张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费XXXXX元,丧葬费XXXXX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XXXXX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XXXX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车损费XXXXX元,施救费XXXXX元,共计XXXXX元(其中丧葬费10619.5元已赔付),由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财产损失赔偿112000元,剩余XXXXX元由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邱晓东审判员  左圣勇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