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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雷与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王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沈雷,3260319720303003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11-56-502室。被告:王士军,身份证号码××××100××198402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14-66-101室。原告沈雷与被告王士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雷于2009年××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雷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士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雷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0000.0元),借款人:王士军”。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雷借款人民币××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