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忠平、林加良与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平,林加良,陈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苏忠平,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东风新街52-1号。原告林加良,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东风新街26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佳云、王雨恩,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陈新建,1970年2月7日,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镇大乡村,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4-28756号商位经商。原告苏忠平、林加良与被告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平、林加良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平、林加良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文具,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7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新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苏忠平、林加良货款475000元整,欠款人:陈新建,2007、8、3”被告陈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新建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偿付义务,其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应赔偿原告所欠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建偿付原告苏忠平、林加良货款4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2月25日始至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陈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