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屠××。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至同年11月5日,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2008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约定还款的期限等。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支付借款,应当承担自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徐×逾期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