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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冯良菊、王冬纯等与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永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永林,陶如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冯良菊。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王冬纯。法定代理人:冯良菊,系原告王冬纯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徐大胜。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贾世凤。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陶如芳。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原告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为与被告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王永林、陶如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09年3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起诉称,四原告系死者王国友的直系亲属,2008年1月28日13时许,王国友与被告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和被告王永林检查被告吉华公司的彩钢板厂房安全时,因厂房屋顶倒塌,致使王国友当场被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林当即逃离现场,而被告吉华公司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彩钢板厂房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故拒绝赔偿。该彩钢板厂房系被告吉华公司发包给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建,该二人系夫妻关系,无任何建筑资质。四原告认为,三被告依法应对王国友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95元、死亡补偿费1467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311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吉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本案王国友的死亡结果系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建彩钢板厂房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被告吉华公司的唯一过错是将厂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建,所以应由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林、陶如芳答辩称,1、事故发生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工程都是按照被告吉华公司的要求做的,被告王永林只是提供了劳务,被告陶如芳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吉华公司的12间厂房中,第一次倒塌了9间半,王国友是在第二次倒塌时受伤致死的,被告吉华公司理应阻止王国友进入现场,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员工的安全,但被告吉华公司却指使王国友搬东西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吉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事故发生后,相应部门已经组织处理了此事,赔偿已经结束,即使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王国友系被告吉华公司员工,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应该先认定工伤,再作赔偿;3、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金额,应当依法计算。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林、陶如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冯良菊、徐大胜、贾世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冬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吉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情况。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王国祥、王荣财、王秋林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友的死亡经过。被告吉华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异议认为,王荣财并非目击证人;另外两份调查笔录也确认先倒塌了9间半房屋,后进去搬东西时发生事故的事实,但王国祥笔录中对于赔偿情况的陈述,是其个人意思,应不予认定。第三组:王国友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友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王国友死亡事故现场基本情况。被告吉华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林、陶如芳表示当时不在场,不清楚。第五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棠树派出所及棠树乡寒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王国友的亲属关系。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建的彩钢板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吉华公司申请对造成王国友死亡的钢结构房屋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倒塌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一份,调查结论为:1、钢梁采用C160×60双卷边槽型口对口形式,并作为屋面主要承重构件,其刚度和承载能力严重不足,不能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规定的安全使用要求;2、钢梁与柱的连接节点、屋面拉条等构造设置及做法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的要求,不能合理传力,进一步削弱其结构承载力。四原告以及被告吉华公司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异议认为,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吉华公司没有阻止王国友进入现场导致的,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工程都是按照被告吉华公司的要求做的,另外鉴定结论中图四中的三角形梁结构不是其施工建造的。为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被告王永林、陶如芳申请证人吴林华、陈国强出庭作证。证人吴林华陈述:2008年1月28日,其与被告王永林以及另一证人陈国强到被告吉华公司查看倒塌的厂房,当时被告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也在场,到达后发现已经倒塌了9间左右,还有2间多没有塌下来,有工人在厂房里面搬东西,被告王永林看见以后,要求不要再进去搬东西了,后来剩下的几间又塌下来了。证人陈国强陈述:到达被告吉华公司时,杨三荣也在场,当时厂房已经倒塌了9间半,还有2间多没有倒,有些工人在南面倒下来的地方搬东西,现场当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被告王永林对杨三荣说不要进去,但后来被告王永林先进入了尚未倒塌的2间多厂房里面,后来杨三荣和证人陈国强也一起走进去,后面2间多厂房倒塌的时候,被告王永林、被告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以及证人陈国强、吴林华都在里面。对于证人吴林华的证言,四原告以及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均无异议,被告吉华公司认为,证人吴林华曾在被告王永林手下打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怀疑,另外,对被告王永林叫别人不要进去也有异议,认为当时王永林自己都进去了,其他人就也都进去了。对于证人陈国强的证言,四原告以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此组照片确系事故现场拍摄,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倒塌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此系专业部门提供,能够证明钢结构房屋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该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吴林华、陈国强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均系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且二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此组证据是为了证明王国友的死亡经过,对三份调查笔录中与证人吴林华、陈国强的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左右,被告吉华公司雇请王国友在其公司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吉华公司也未为王国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月,被告吉华公司因钢结构厂房发生部分坍塌,要求厂房的承建人被告王永林到现场查看。28日下午,被告王永林与证人吴林华、陈国强到被告吉华公司厂房查看,王国友受指派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也来到现场,当时已倒塌厂房9间左右,尚有2间左右没有倒塌。被告王永林发现有人进入尚未倒塌的厂房里面搬东西,曾要求不要再进去。但后来被告王永林也进入了尚未倒塌的2间多厂房里面,杨三荣和证人吴林华、陈国强也一起走进去。不久,剩余的2间多厂房突然倒塌,王国友被压死。另查明,被告吉华公司所倒塌的相应钢结构厂房系被告王永林于2005年6月左右承建,并于当年交付被告吉华公司使用,该厂房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华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0000元。王国友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徐大胜(1946年7月19日出生)、母亲贾世凤(1949年8月6日出生)、妻子冯良菊(1978年10月5日出生)、儿子王冬纯(2000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王国友与吉华公司的法律关系;二、王永林、陶如芳在本案中的责任。一、关于王国友与吉华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王国友与吉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查明的事实表明,王国友一直在从事吉华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且吉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可认定王国友与吉华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方及被告吉华公司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国友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吉华公司作为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王永林、陶如芳的责任问题。虽然有证据证明由被告王永林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有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规定的规范要求,并发生在交付吉华公司并使用二年后倒塌致王国友死亡,但因承揽方所承接的建筑工程质量而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且吉华公司作为钢结构厂房的所有人,对其所有并管理使用的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王永林、陶如芳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方要求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95元、死亡补偿费14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对于此三项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833元之诉请,系以3人7天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以3人3天为宜,因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应为462.97元。因此,本案原告方因王国友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262741.47元,其中被告吉华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42741.47元。关于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王国友的近亲属,必然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因王国友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42741.47元;二、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17元,由冯良菊、王冬纯、徐大胜、贾世凤负担117元,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