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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方某。被告:宋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桐子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15岁,初中学生。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性、脾气性格不同,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随着家庭琐事的日渐增多,被告不仅经常辱骂原告还殴打原告,自2000年8月以来,��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辱骂、殴打的行为,便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甚少沟通,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审理后当庭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夫妻之间不仅未和好,反而继续恶化。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不真实的,1998年原告曾在桐庐福利院打工,1999年底、2000年初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对家里和女儿不管不问,被告一个人带着女儿,为了寻找原告而欠债21000多元钱。离婚被告同意的,但是要求女儿跟着被告生活,原告承担350元/月���抚养费。21000元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离家已经9年了,这么多年女儿的抚养费原告都没有承担过,原告要补200元/月的抚养费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供女儿的陈述原件1份,欲证明女儿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桐子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15岁,初中学生。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其本人的意见,确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被告要求21000元的债务、9年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明珠随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方某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