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鬲某甲、鬲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鬲某甲,鬲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鬲某甲,无业。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鬲某乙,无业。200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鬲某甲与朋友刘妤到本市碑林区振兴东巷27号雷某乙的住处,在院内因故与同住在该处的张某、雷某甲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鬲某甲离开后打电话纠集其老乡鬲某乙、王某、鬲凯(另案起诉)、郭帅(在逃)为其报仇。后五人窜至雷某乙住处,对被害人张某、雷某甲、雷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腹部、头部、右肘等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鬲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到长安路派出所投案,后鬲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鬲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鬲某甲、鬲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鬲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