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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与马荣琴、沈如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马荣琴,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朱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泉,该支行工作人员,浔区千金镇。被告:马荣琴,吴兴区朝阳街道闻波兜10幢603室,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被告:沈如荣,南浔区千金镇千金村三队13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被告:吴金祥,南浔区千金镇石桥村三家村26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9********。被告:马荣泉,南浔区千金镇千金村南斜港33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被告:杨荣良,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里浩81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12072859。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以下简称千金支行)为与被告马荣琴、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千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泉、被告马荣泉、杨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荣琴、沈如荣、吴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金支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荣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上述借款由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荣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7607.82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含罚息);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对被告马荣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马荣琴、沈如荣、吴金祥均未作答辩。被告马荣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最好用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来归还。被告杨荣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最好用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荣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对被告马荣琴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8年1月25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交付被告马荣琴。借款期限已届满,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7607.82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荣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马荣琴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就被告马荣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琴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千金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7607.82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4760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如荣、吴金祥、马荣泉、杨荣良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马荣琴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2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