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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吴×。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二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同年5月1日、5月12日,利息按每10000元每日5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398.8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4日止,同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于2008年4月11日、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5月1日、5月12日归还,利息按每10000元每日50元计算。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于2008年4月11日、4月22日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吴×负担550元,原告陈×负担11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