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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施甲。被告郑××。原告施甲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被告郑××因办厂缺资,于2008年3月4日至11月7日间分五次向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0元。有被告郑××亲笔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款1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4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楚门镇谷水村居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施甲与施乙系同一人的事实;3、楚门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郑××与陈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5、借条五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郑××向原告施甲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550000元的利息,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催讨的时间。因此,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告已当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甲借款计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施甲负担465元,被告郑××负担44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