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敏夫与陈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夫,陈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陈敏夫,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玉环县电子仪器厂退休职工,住玉环县楚门镇谦逊巷28号。被告陈恩斌,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石角村石角105号。原告陈敏夫与被告陈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夫诉称:被告陈恩斌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月2日和2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半年利息款642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逃匿,至今未能联系上。故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及利息款66552元,合计人民币1136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恩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对象是被告陈恩斌向原告陈敏夫借款合计人民币10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而被告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敏夫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敏夫与被告陈恩斌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0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催讨的时间。因此,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夫借款计人民币10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敏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0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原告陈敏夫负担500元,被告陈恩斌负担701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