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与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付××。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FSKF34*28G*102F开幅单面机2台,单价每台17.5万元,总金额35万元;在合同订立时付定金2万元,提机前预付货款18万元,余款15万元,从提机之日起每两个月付5万元,6个月内付清,若有一期违约,其余货款视为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06年9月2日,被告在质量认证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万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量认证书三页,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付××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支付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