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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德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勤(绰号“王老七”),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江源县,原系鲁威渔0017号渔船船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抓获,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德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14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码头,鲁威渔0017号渔船大副李某1因误会与二车姜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姜某手持两个啤酒瓶打李某1,李某1的亲友李某2、孙某便上前撕扯姜某。被告人王德勤与王某(另案处理)见状,冲下船帮助姜某殴打李某2等人,被告人王德勤用铁棍将李某2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头部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王德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姜某、李某1、王某、孙某、于某、苗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德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勤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王德勤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勤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