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丛声与郑芝誉、林周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丛声,郑芝誉,林周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林丛声。被执行人郑芝誉。被执行人林周爱。申请执行人林丛声与被执行人郑芝誉、林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丛声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芝誉、林周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1063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4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执行人郑芝誉、林周爱尚欠申请执行人林丛声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1063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427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丛声发现被执行人郑芝誉、林周爱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5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清秀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