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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施××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黄××。原告施××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及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8年4月8日,施××作为投保人将浙c/×××××号轿车向“阳光××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一年。施××按约交纳保险费。2008年7月10日9时42分许,施××驾驶该投保车辆途径温州南塘大道上蔡某某时,因超速撞上前方由第三人驾驶的浙c×××××奔驰s350轿车,造成第三人车辆后保险杠、后保险内杠等部件损坏和浙c/×××××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认定,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施××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2663元,浙c/×××××号保险车辆修理费5250元。施××支付赔偿金后向阳光××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阳光××支公司赔偿原告施××经济损失279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施××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情况等,证明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浙c/×××××号牌轿车车主及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3、浙c/×××××号牌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商业险)》、《保险业专用发票(交强险)》各1份,证明该车于2008年4月8日向“阳光××支公司”投保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4、温州市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5、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2663元;7、汽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保险车辆修理费5250元。被告阳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浙c/×××××号轿车与浙c×××××奔驰s350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奔驰s350轿车车辆后保险杠、后保险内杠等部件损坏,但后保险杠只是凹痕,维修即可,但扩大损失后有破洞,需要置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海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扩大损失的部分,阳光××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阳光××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7月10日事发后受损车辆照片(42拍)样本打印纸三张,欲证明事故前后损失扩大情况。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被告方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是同一时间拍摄的,分不清前后二次拍摄,不能证明奔驰s350轿车有扩大损失情况;对原告方证据,因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1-7,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被告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至第三人财产损毁或投保车辆损毁,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车辆有扩大损失的事由,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经济损失27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