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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与义乌市毛家饭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义乌市毛家饭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山冲。法定代表人汤瑞仁。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叉口558号。负责人杨文忠。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系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双方约定,2008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加盟费为9万元,于合同签订的2008年12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毛主席铜像计价3600元,也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盟费9万元,毛主席铜像款3600元。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加盟费为9万元;2、提供毛家饭店配送中心货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铜像款为3600元。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延期偿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加盟费和毛主席铜像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加盟费9万元,并支付购买毛主席铜像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义乌市毛家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