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齐××。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袁××。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8份,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资金紧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经催告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八份拟证明借款金额。被告袁××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在原告催讨后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归还原告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戚宏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