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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阿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阿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泽,胡萍萍,胡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93号原告:范阿彩,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范阿彩丈夫),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兴苑综合2号楼店G7。负责人:潘惠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泽,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萍萍,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泽、胡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佰林,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范阿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阿彩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和其委托代理人竺学钱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胡泽和胡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方武、被告胡佰林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就原告范阿彩的智能缺损程度及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分别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2月24日,本院向原告范阿彩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送达了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2009]浙精委鉴字第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所[2009]临鉴字067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阿彩起诉称:2008年4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胡泽驾驶属被告胡萍萍、胡佰林所有的浙B×××××号宝来轿车(以下简称宝来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一路253号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继而被告胡泽赔偿原告医疗费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因原告伤势转重经路人报警交警部门受案调查。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及顶硬膜下血肿、颅脑挫裂伤、左颞及枕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4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侧肢体肌力不足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36410.27元,即医疗费68348.97元(其中原告支付524.20元,被告胡泽支付678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9784.70元、交通费771元、伤残赔偿金330143.60元、护理费5360元(已由被告胡泽支付)、后续护理费21639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被告胡泽还支付赔偿款10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由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连带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阿彩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B0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A3.慈溪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9份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3份、交通费发票50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8348.97元(其中原告支付524.20元,被告胡泽支付67824.77元)和支付交通费771元的事实。A4.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证明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浒山东山农贸市场管理处证明2份、收款收据2份及本院调查笔录3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A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安康司鉴所[2008]医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08]医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和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缺损为中度及其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4级,交通事故致原告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不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96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胡萍萍确实为被告胡佰林的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也愿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且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发生2万元以上保险事故的加扣5%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是宝来轿车在同一年度内的第三次出险,且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免赔15%,同时减去500元免赔额。又因被告胡泽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鉴于这一情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还应免赔50%,直至拒赔。其次,由于原告起诉时对其实际伤情不作如实陈述,致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智能缺损程度及其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按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最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7829.41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家庭自用汽车、第三责任保险投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佰林的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B2.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东山社区农贸市场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今由胡建新负责协调、管理的事实。B3.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2009]浙精委鉴字第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所[2009]临鉴字067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为轻度及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605元的事实。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也愿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胡萍萍为被告胡佰林的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请求法院对商业三者险一并予以处理。最后,被告胡泽已预付原告现金10万元,垫付医疗费67824.77元和护理费5360元。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及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胡萍萍为被告胡佰林的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C2.慈溪市人民医院物业部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胡泽已垫付护理费53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胡泽、胡萍萍、胡佰林(以下简称四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3,四被告均表示请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另外,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7829.41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证据A3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对证据A4,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A4中的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本院的3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A4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而浒山东山农贸市场管理处的2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和浒山东山农贸市场管理处的证明与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认定。对证据A5,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因对原告的智能缺损程度及其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证据A5将结合证据B2综合认定。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以下简称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B1、B2,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3,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A5是原告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而证据B3是本院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证据B3予以认定,但证据A5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和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不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的鉴定结论,与证据B3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胡泽驾驶属被告胡萍萍(实际所有人)、××(××人)××宝××轿车沿慈溪市××街道××路由××西××至××号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继而被告胡泽赔偿原告医疗费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因原告伤势转重经路人报警交警部门受案调查。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出血伴脑挫裂伤、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能缺损损害为轻度及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7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侧肢体肌力不足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泽已预付原告现金10万元,垫付医疗费67824.77元和护理费536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605元。另查明,被告胡萍萍为被告胡佰林的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1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且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发生2万元以上保险事故的加扣5%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系宝来轿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的第三次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泽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又因被告胡萍萍、胡佰林系宝来轿车的所有者,对宝来轿车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被告胡萍萍、胡佰林应对被告胡泽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48.97元(其中原告支付524.20元,被告胡泽支付67824.77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7829.4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978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颅脑损伤并输血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酌定为3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剔除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后为216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605元,可列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核为196301.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智能缺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计算20年为109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为20000元。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有关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泽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应免赔50%,甚至拒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阿彩120000元,即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胡泽扣除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付原告范阿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0000元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40062.27元,扣除被告胡泽已支付的173184.77元,被告胡泽尚应赔偿原告范阿彩166877.50元;三、被告胡萍萍、胡佰林与被告胡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付被告胡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81897.93元[(340062.27-7829.41)*85%-50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本项赔偿款中的166877.50元,直接给付原告范阿彩,以抵消被告胡泽对原告范阿彩的赔偿责任,剩余115020.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给付被告胡泽;上述四项合计,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支付36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范阿彩283272.50元,给付被告胡泽115020.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范阿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范阿彩负担2760元,被告胡泽、胡萍萍、胡佰林负担33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3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茅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