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星街××科××园。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湖××经济××路××号,现住江苏省××钟楼区五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钟楼区五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浙江××司(以下筒称:日发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灵创公司)、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丰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创公司、丰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发公司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灵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01004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灵创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30万元的RFMH63卧式加工中心一台;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万元,提机时付货款97万元,余款13万元在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6年4月交付了设备,2006年6月28日,交付的设备经用户验收合格。被告灵创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被告丰某某司于2006年4月27日和4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书,自愿承担灵创公司的付款义务,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余款13万元。原告日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灵创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创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精密机械设备质量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灵创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灵创公司已经支付了定金20万元的事实。4、申请一份、丰某某司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丰某某司自愿承担灵创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并已支付了97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作为买受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被告丰某某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书,自愿承担灵创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并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单务约束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使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故第三人和原债务人都成为义务主体,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