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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黄甲等与黄乙、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黄甲,黄乙,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60号原告:董××。原告:黄甲。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黄乙。被告:庄××。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董××、黄甲为与被告黄乙、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黄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黄甲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合伙向温某某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某包某某贵港市中里乡山花村金矿打竖井工程。2007年3月5日,二原告委派被告黄乙前往××××里乡山花村金矿组织施工、管理,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称矿井渗水,矿工难招,工程一再延期耽搁,导致经营一直不顺、亏损。但由于已接工程,无奈只能垫资经营,由于被告黄乙经济条件不良,其原先搭股投入的70000元早已耗尽,巨额开支均由原告为其垫付投入。时至2008年9月,因工程亏损严重,被告不能继续投资,而原告也无法再为被告垫资,被告主动提出退股,经与二原告协商清帐,工程共计亏损2040000元,被告25%股份应分摊债务51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支付债务,故其股份由二原告承受,被告已付出70000元投资款予以扣除,尚应分摊债务4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二原告,工程所有应付款由二原告支付。被告黄乙退股后所欠债务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庄××系被告黄乙妻子,被告黄乙合伙经营行为系为家庭利益,其所欠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诉请判令二被告:一、共同连带偿还欠款4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5日开始以月息1%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乙答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3月份与二原告合伙包矿属实,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矿井渗水等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期,严重亏损,这也属无奈。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原因,无法继续垫资被迫退股,结算后尚欠二原告款项440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能予以分期偿还。二、由于被告经营行为确系为家庭利益,只是经营不善导致亏本,作为为家庭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本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庄××答辩称:一、二原告与被告黄乙不具备合伙关系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黄乙既没有合伙承包金矿工程,被告黄乙也没有搭股和投入70000元。二、该欠款不真实。二原告认为工程亏损事实严重不清,清偿债务来源不明,没有任何帐目和清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三、如果认定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该债务也是被告黄乙的个人债务。2007年9月,被告庄××提出离婚,被告黄乙不让被告庄××分割财产而提出该欠款;如果有投资,该重大事务也从来未与被告庄××协商过,所以被告庄××不知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黄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居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乙、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庄××当庭提供了一份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某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与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除答辩意见外,该欠条证明的事实是合伙退股款,但是没有合伙,那来退股款,该债务不真实。对被告庄××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且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涉及的事实,被告黄乙在其书面答辩中没有异议,但被告庄××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黄乙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该债务不真实,但被告庄××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庄××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虽逾期提供,但可证明被告庄××在2008年9月份因其夫妻关系不和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黄乙在退伙后,欠二原告合伙亏损分担款440000元,对此,被告黄乙已经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二原告为凭,由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款项,被告黄乙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并应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被告黄乙、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的辩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乙、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黄甲欠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黄乙、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