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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金××。被告:陈××。原告金××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1000元、12月底前归还1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于10月底、12月底前各归还1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陈××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1000元、12月底前归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