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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定省与周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省,周友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定省,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麻车王路5号。被告:周友月,赤城街道螺溪周村中心路3-2号。原告王定省与被告周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定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省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周友月代朋友王修贵装修装房屋,分6次向原告王定省购买价值6634.5元多层板、黑胡桃板、五金等装潢材料,后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支付1000元,2007年2月17日支付1500元,尚欠4134.50元。由被告核对认可后欠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友月支付货款4000元,放弃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材料清单原件7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周友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周友月尚欠货款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友月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友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定省货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