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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杏飞与洪春明、罗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飞,洪春明,罗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朱杏飞,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3组17户。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三区52号。被告:罗菊香,系洪春明之妻,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三区**号。原告朱杏飞为与被告洪春明、罗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明、罗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杏飞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洪春明向原告朱杏飞购买兰丙乙烯塑料回料,计货款9574元,洪春明在销货清单上确认欠款9570元并签字。洪明春与罗菊香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两夫妻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同支付货款9570元。被告洪春明、罗菊香未作答辩。原告朱杏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春明、罗菊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洪春明与罗菊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0日洪春明向朱杏飞购买兰丙乙烯回料,计货款9570元,由洪春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洪春明、罗菊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杏飞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春明与原告朱杏飞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朱杏飞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洪春明收取标的物后,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洪春明欠朱杏飞货款9570元,应予以清偿。洪春明与罗菊香系夫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朱杏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明、罗菊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杏飞价款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春明、罗菊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