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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海生与浦甫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浦甫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黄海生。被告:浦甫金。原告黄海生与被告浦甫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家菜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农家菜馆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合伙,一切有效证件办理好变更手续,并更换负责人名单,以后鱼塘、菜馆的土地租赁费都应由经营者承担,租赁期限由经营者自行办理;农家菜馆投资额当时平均每人为17万元,被告欠原告3万元,2007年度租金2万元,共计欠原告22万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5月底前归还2万元,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10万元;以上还款期限如违约,从2007年5月1日起20万欠款按年息为1分加收利息,······;协议还约定了从签约期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来电、来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合伙结算款2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277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20万元按年息1分结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合计252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费和支付方式的事实。被告答辨称,当时饭店亏本,原告要求退出,被告接手后,怕难以按约定支付,就约定了到期不付支付利息。钱是愿意付的,但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要么原告把饭店拿去,要么拍卖掉好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双方合开菜馆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2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归还时间和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生220000元;二、被告浦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案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浦甫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