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马某、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05年4月因诈骗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沈某经商议采用“丢炸药包”方式骗钱,并为此准备了冥币、摩托车等物。2008年10月21日清晨7时30分左右,二人骑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长盛路177号320国道边守候。当看见被害人张兆杰骑自行车远处过来,被告人马某即让沈某下车分开,先由马某装不小心在受害者张兆杰前面掉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百元人民币(其中面张是真百元人民币,里面是冥币)继续骑车前进,并躲在远处观察;而随其后的被告人沈某即在张兆杰面前捡起钱后,故意提出要与张分钱,并嘱咐张一旦掉钱人回来时,不要承认捡到钱;后二人见远处掉钱的人回来,沈又提出先将钱藏匿田间,等掉钱的人走后再分,张表示同意。此时躲在远处观察的马某见沈某与被害人交谈后一起转至无人处,迅速回来装查问有无见其掉的钱,沈与张一致否认,马装不信,要张与沈把身边的钱押在他那里。沈某即把身边的钱1000元给马。马又问他们身边有无银行卡,沈就先拿自己的卡并报密码让马检查,马假装打电话给银行查询后说没有问题,并提出要查张兆杰的。张就回家去拿了2100元现金及银行存折一张给了马某;马见存折内存有人民币12000元,即以存折无法查询为由,让张兆杰到银行将存折转为硬卡,并以怕张办卡后走掉不让查为由,让张把现金2100元交给沈某去藏匿附近草丛;沈某即在假装藏匿过程中将人民币2100元藏于自己身上。后三人到魏塘镇商城工商银行办理处,由张将存折转为硬卡后再回原地交给马某,马拿到卡后,以自己的手机(158××××9287)打电话给其妻子曹丽英(另案处理)(号码是159××××6129),嘱其装成银行工作人员套骗出张的密码;当张兆杰接电话后透露了该卡的密码后,被告人沈某即以要马带他到老婆那里取钱让马查看、又怕张跑掉为由,要张的硬卡先交给他藏匿草丛、并又在假装藏匿过程中将该卡藏于自己身上,让张在原地等候。后二被告人即离去,并速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处,从该卡里取走人民币11900元后逃离。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0元。2008年10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沈某二人骑摩托车至嘉善县惠民镇邮政局附近,又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胜环、夏桃莲的人民币共计130元及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后二被告人在去惠民邮政局准备实施存折上取钱时,因被害人发觉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人民币130元和邮政储蓄存折一张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兆杰、吴胜环、夏桃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细单,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物14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沈某未能退出赃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沈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100元人民币1张、冥币78张、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