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03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仁裕,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耿小平,该公司懂事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负责人:汪媛,该公司经理。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与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真西运输)、浙江省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高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真西运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杭高速、华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驾驶员卢兆吉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5月30日凌晨,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公里+800米处,与被告真西运输的驾驶员蒋永利驾驶的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蒋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兆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杭高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各方为主张各自合法权利而产生的诸多诉讼纠纷,嘉善县人民法院曾判令被告真西运输负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沪杭高速分别各自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另外,被告真西运输在被告华泰保险处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其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除交强险之外部分,应当由被告真西运输承担60%,被告沪杭高速承担20%的份额。此外,被告沪杭高速除承担20%的责任外,还另外从原告和被告真西运输处重复收取了两份公路财产损失费,其中,被告真西运输所缴纳的公路损失费,已经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解决。因此,被告沪杭高速应返还多收取的公路产权损失费人民币126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真西运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568元;2、依法判令沪被告沪杭高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496元;3、依法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4、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真西运输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不合理,对车损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不认可,因交警部门对物损也没有认定。被告华泰保险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无异议。2、原告车辆抢险费、车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场地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各费用;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3、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物损情况;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认为:交警部门没有给予认定,故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无异议。5、公路路产赔偿收据1份及损坏索赔单1份,证明:被告沪杭高速向原告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费;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沪杭高速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6、照片1组,证明:被告沪杭高速重复收取了原告及被告真西运输路产损失费;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沪杭高速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7、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及第二被告重复收取路产损失的事实;经质证,经质证,被告真西运输无异议。被告真西运输、华泰保险均未举证。被告沪杭运输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7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真西运输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对原告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被告真西运输对鉴定结论未表示有异议,且无证据能予以证实该货损的系其它原因造成,故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6证明被告沪杭高速重复收取路产损失赔偿费,原告该诉请系另一个诉讼请求标的,故对此证据不予审核认定。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4时35分,蒋永利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KM+800M处刮擦碰撞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冲出右侧护栏仰翻于护栏外边坡,事故造成蒋永利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相关车辆上货物损坏。2008年7月10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兆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沪杭高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蒋永利驾驶的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真西运输所有。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原告顺通运输所有。而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泰保险处,其中沪B×××××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023610002007000858,沪D×××××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023610002007000870。经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3670元;2、货损4500元;3、事故抢险费及作业费400元;4、车检费500元;5、停车费1160元;6、起拖及里程费1050元;7、场地费1800元;8、评估费200元,合计132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蒋永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卢兆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沪杭高速对其所有的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养护责任,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真西运输所有的沪B×××××/沪D×××××号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顺通运输财产损失4000元。因本案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顺通运输的财产损失在扣除被告华泰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真西运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沪杭高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顺通运输诉请的要求被告沪杭高速返还其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系另一个法律诉讼关系,原告顺通运输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应属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对被告真西运输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沪杭高速、华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赔偿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各项损失9280元的60%计人民币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部赔偿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各项损失9280元的20%计人民币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负担80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