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付兵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付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付兵。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付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韩付兵在开封市宋门关中街与吸毒人员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韩付兵携带的毒品重量为27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韩付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付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韩付兵上诉称:我是受他人雇佣将毒品送到开封,仅收取运费,不是贩卖毒品;我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付兵受他人雇佣,乘汽车携带毒品及底料由安徽省临泉县运至开封市,当晚18时许,被告人韩付兵在开封市宋门关中街与接收毒品的于某某进行毒品交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韩付兵携带的毒品重量为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付兵供述,其受他人雇佣将毒品运至开封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安徽省临泉县的李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韩付兵将毒品运至开封,在接韩付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下午17点30分左右,从开封汽车西站拉着一个外地人到宋门南街三叉口及外地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证明民警从出租车后排地上提取到外地人携带的一个银灰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民警从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底子及对毒品称量的情况。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韩付兵是当天被抓获的男子。另有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疑似毒品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抓获韩付兵的情况以及韩付兵所携带的可疑物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7克。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付兵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运费,帮助他人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付兵关于“我是受他人雇佣,将毒品送到开封,仅收取运费,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一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韩付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赵志军代审判员 汤小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