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戴××与戴××、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戴××,戴××,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干××。被告:戴××。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东路××北××-××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徐×与被告戴××(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干××、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同时,第二被告同意作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72.3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戴××的财产不足清偿以上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个事情第二被告是不清楚的,在不清楚的情况下,鉴于与第一被告的交情,所以第二被告加盖了一般担保的公章。现第二被告要求由第一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第二被告提供一般担保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对一般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被告戴××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第一被告未进行抗辩,第二被告对在借条上盖章提供一般担保也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借款7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同意作一般担保。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徐×借款77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戴××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7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86%,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在对被告戴××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戴××、被告嘉兴市××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