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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龙某伙同龙爱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浜32号,为实施盗窃采用撬窗手段非法进入沈长成家中,窃得沈长成停放在家中底楼中间屋内的北京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长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高危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为了实施盗窃,采用撬窗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