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瑶娟、王海鹏等与嵊州市电力公司、杜月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成荣。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鹏、王银霞及三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宓永波、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助宽、被上诉人杜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临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6月1日上午,雨天,王一晓在自家地里种植蕃薯,期间,其试图用随身携带用来剪蕃薯藤的未带绝缘保护的普通剪刀剪断已于此前即因自然老化脱落并掉至地面的带电电线,不慎被电击身亡。另查明:尹XX、吴伯苏系电力公司职工,村电工姚某负责姚岙村电网的日常维护并每月从电力公司领取60元的报酬;引发事故的电线系2001年左右,被告杜月泉为其承包的茶山��明之需,乘村电网改造完工之机,由尹XX、吴伯苏、姚某等人用村电网改造时换下的旧电线架设,该线路从村电网引至被告承包的茶山的受电设施处总长约五六百米,未在电表接入处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亦未对从电线杆顶部四线拦上引下的火线和从电表回引至二线拦的火线采取诸如套设线管等固定措施;事发后,被告电力公司通过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转帐向三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王一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嵊州市公安局对姚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户口簿、录音记录、(2007)嵊民一初字第1565号案民事诉状、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档案证明、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8万元领款收据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对王一晓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嵊州市公安局对王一晓死亡现场的勘查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对姚某、陈某的补充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三原告提交的诉状落款具状人署名处的指印确均非三原告本人所捺,其起诉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其向该院提供的经过陈述及该院的调查来看,三原告在即将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最后时刻,指示其亲属王福灿以三原告的名义向法庭提交诉状,并由原告王银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足以认定三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杜月泉以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请求驳回其起诉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查清电力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依被告杜月泉的申请,该院追加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电力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该院认为:(一)被告杜月泉作为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明知其架设电网的电线系村电网改造换下的旧电线并疏于日常维护管理,致使电线终因老化断裂脱落以及在脱落后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危险,最终造成王一晓触电身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王一晓的近亲属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二)从行为人尹XX、吴伯苏等身为电力公司职工,行为人姚某一直负责村电网的日常维护并从电力公司每月领取报酬,以及两被告间形成并实际履行供用电合同近7年间,被告电力公司从未对架设电线的行为提出异议等情形来看,足见尹XX等行为人当初为杜月泉架设电线的行为系其代表电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电力公司在事发后通过三界镇政府赔偿三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被告电力公司应对���XX等行为人使用旧电线架设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和未对沿电线杆引下的两根电线采取固定措施等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以及为方便己方抄表将电表安装于远离山顶受电设施五六百米处的山下电线杆上从而客观上大大加重被告杜月泉承担事故责任风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两被告均明知架设线路使用的电线为旧电线并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未尽维护、检修职责,存在明显的共同过错,致使第三人触电身亡,属共同侵权,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受害人王一晓缺乏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有的预见高危事物的能力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在雨天地湿极易引发电击事故的环境中,未对掉落至地面的电线是否带电作出确定无疑的判别,贸然地用未具备任何绝缘功能的普通剪刀试图剪断电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纵观受害人王一晓、被告杜月泉、被告电力公司三者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促成最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该院确定三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2.5:2.5;(五)针对三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该院认为,根据证据1可认定受害人王一晓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故参照浙江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157035元[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8265元/年×(20-1)年=157035元],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明发生交通费用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42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2.96元,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标准,可列入赔偿范围,故该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项合计金额核定为172924.96元,鉴于王一晓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方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同时由于王一晓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自身的明显过错,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杜月泉和电力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各12500元;(六)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以及根据前述确定的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经计算,被告电力公司已于诉前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已超过其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72924.96元×25%+12500元=55731.24元),故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再向三原告赔偿,被告杜月泉亦自无在三原告放弃对被告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范围内免��连带责任可言,但电力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中超出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100000元-55731.24元=44268.76元)应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被告杜月泉扣减的金额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月泉赔偿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因王一晓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72924.96元的25%计4323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总计55731.24元,扣除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于诉前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赔偿份额的44268.76元,杜月泉尚应再赔偿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11462.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6043元,由原告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负担5743元,由被告杜月泉负担300元。上诉人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王一晓用剪刀去剪带电电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杜月泉私架电线又不进行日常维护所致,被上诉人杜月泉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从镇政府领取的款项抵作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领取的10万元钱不能认为是电力公司的赔偿款。即使是,原审将该笔款项抵作���月泉的赔偿款,不是在保护受害人权益,而是侵害了受害人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嵊州市电力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了坚持原审的意见外,没有新的意见。被上诉人杜月泉答辩称:嵊州市公安局在调查本案事故时已经查清,受害人是剪电线时死亡的。受害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对剪电线导致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受害人应承担50%的责任,是从轻的也是正当的。上诉人收取的嵊州市电力公司的1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上诉人方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私自架设电线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至今并未有任何赔偿款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从镇政府领取的10万元是借款。原审判决以尹XX��吴伯苏等身为电力公司职工,就认定其为杜月泉架设电线的行为属上诉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将维护、检修职责强加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审将杜月泉的权利与责任罗列为上诉人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借款作赔偿款处理不当。原审将所谓的上诉人超额赔款44268.26元在杜月泉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减除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答辩称:对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杜月泉答辩称: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触电死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供电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员工在履行电路架设、维护、安装保障等行为中存在失误行为。本案所设的电线,被上诉人已经停止用电,而且山上的用户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如果电力公司采取了停止供电的措施,就可以避免本案事故发生。嵊州市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给受害人10万元的事实不容否认,正因为如此,受害人才撤回了对嵊州市电力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事故当时的气象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当时风大、雨大,事故线路的脱落与大风大雨有关系。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杜月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在于主要在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及具体比例问题。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察照片,分析比较老化断裂线头与橡胶裂开的线头在断痕上的明显差异,结合现场证人姚某、陈某在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物理规律,认定受害人系用剪刀剪断电线过程中触电死亡,应属正确。与此同时,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普遍的生活常识和自身保护意识,见到电线脱落,理应离开或者通报相关人员,但其却私自用剪刀去剪电线导致触电身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于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尹XX、姚某、吴伯苏在三界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当时按规定电表后的线路电力部门不负责安装,尹XX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杜月泉的要求将电线从电表后接到茶山上的小屋,当时是旧线接上的,是16平方的线,因为电力部门已不提供那么小的电线,该接线情况也未向电力部门反映。姚某还承认从杜月泉处领过60元的工资”之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尹XX等人架设电线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当时其三人系受杜月泉个人指派架设电线,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同时,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本案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对该事故线路并无产权,故其并无维护管理之职,也就无承担该线路上发生的事故责任之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本案中受害人领取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因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杜月泉作为致害电力设施的架设主体、产权主体,应当履行日常检查、管理、维修之职责。但其却在明知致害电线是旧电线且历时多年的情况下,仍疏于采取有效的维护管理防范措施,最终因电线老化断裂脱落而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除应纠正的事实认定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衡平比较受害人方与被上诉人杜月泉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现有实际,本院认定受害人方与被上诉人杜月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5%: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月泉赔偿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因王一晓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72924.96元的25%计4323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总计55731.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6043元,由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负担5743元,杜月泉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陈瑶娟、王海鹏、王银霞负担2000元,杜月泉负担27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