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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自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5日,汇××公司与永××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汇××公司向永××公司供应j4201#材质的制管用不锈钢钢带,双方对钢带的规格、质量及相关费用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价格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由乙方(即��××公司)自行报货。款到发货,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即汇××公司)同意乙方先发货后付款,但需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价格如行情发生变化,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乙方钢带数量每月大约在150吨左右,甲方同意在此协议签订后,给乙方押金壹拾五万元整作保证金。此款如双方终止合作在一个月中予以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06年7月始至2007年9月,共发生钢带交易计价款人民币1100多万元,其中仅有955559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双方就所供钢带的质量和规格多次发生退货、降价等情况,双方也一直未进行财务对帐。2007年9月,双方业务终止后,永××公司尚余货款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给汇××公司。2008年2月初,双方进行了交涉,永××公司支付汇××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至此,永××公司认为保证金退回给汇××公司,货款已结清,双方纠纷成讼。汇××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7189.95元;2、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公司承担。永××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2、永××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付了款;3、双方买卖业务结束后,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汇××公司货款事实;4、汇××公司陈述多次上门催讨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价格协议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双方业务交往时间较长,业务量较大,且极大部分均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又没有及时进行财务对帐,对此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现汇××公司依据自己制作的财务清单及没有得到对方认可的所谓明细表,主张永××公司还结欠汇××公司货款247189.95元请求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瑕疵,法院依据其瑕疵的证据无法得出永××公司尚欠汇××公司货款的数额;更况,汇××公司在起诉时不主动提交双方签订的含有双方终止合作后15万元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内容的《价格协议》等证据,汇××公司��诉请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诉讼费4447元,由汇××公司负担。宣判后,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永××公司支付汇××公司货款24718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3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汇××公司诉请标的247189.95元的来源问题。永××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明确双方交易以传真件为准。汇××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24日传真件,证明永××公司确认双方对帐截止日为2007年5月16日,永××公司财务人员明确无误地写明尚欠汇××公司货款为191971.75元,虽与汇××公司主张的金额有1730元的差异,但汇××公司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认可对方的金额。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对帐单系传真件无法确认,汇××公司进一步提供的2008年1月与永××公司对帐时,永××公司制作的应收应付明细与汇××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相吻合。双方在2007年5月24日对帐后,汇××公司又向永××公司供货计1698135.2元,扣除永××公司已支付的1644647元,余款53488.2元,加上对帐时的金额193701.75元,与汇××公司主张完全吻合。2、汇××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收取的15万元确属货款,与永××公司所述保证金15万元某某是巧合。双方约定保证金是在“双方终止合作在一个月中予以��清”。双方实际业务终止的日期是2007年9月5日,如果按永××公司的说法,则15万元应当在2007年10月4日前付清,事实上,永××公司在业务后,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了5万元,2008年2月4日支付了15万元某某不是保证金。更何况,永××公司主张汇××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永××公司不可能在双方没有明确达成一致意见就退还保证金,而且,汇××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还开具永××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达157320元,也印证了该15万元是货款而不是保证金。永××公司答辩称:发生多少业务量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15万元保证金,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保证金就是铺底资金,允许有15万元的额度,永××公司认为汇××公司的诉请要求支付货���24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查明,汇××公司与永××公司自2006年7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后发生不锈钢钢带业务,由汇××公司向永××公司供应不锈钢带。2007年5月24日汇××公司向永××公司发送传真件,就永××公司结欠货款出具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永××公司尚欠汇××公司货款为193701.75元,永××公司在回复中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在该传真件对帐单上仅认可结欠汇××公司货款为191971.75元,并加注“应付191971.75元”字样,双方对帐差额为1730元。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永××公司欠款额为191971.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永××公司结欠汇××公司货款的数额确认问题;2、2008年2月4日,汇××公司收取的15万元是属于货款还是保证金。第一、永××公司是否结欠汇××公司货款247189.95元。经查,汇××公司原审主张永××公司结欠其货款247189.95元的主要证据是: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的送货单97页、2007年5月24日的对帐单传真件、永××公司制作的应收应付明细表以及2007年9月以后双方仍然发生业务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汇兑凭证,以证明双方对帐时,永××公司认可欠汇××公司货款为191971.75元,之后汇××公司又向永××公司供货价值1698135.2元,扣除永××公司支付的1644647元,余款53488.2元,加上双方对帐时汇××公司财务反映的金额193701.75元,合计为247189.95元。而永××公司在原审抗辩时认���货款已付清,并提供了价格协议、订货合同各1份以及财务证明,以证实永××公司已在业务终止时支付了铺底保证金15万元,货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汇××公司已对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举证证明,而永××公司未对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相比较,汇××公司提供证明的证明力要大于永××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但是,2007年5月24日对帐时,永××公司认可欠汇××公司货款为191971.75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对之后发生的业务双方并未结算,汇××公司主张永××公司结欠汇××公司货款247189.95元则证据不足,但对于永××公司结欠汇××公司货款191971.75元,永××公司并未实质否定,据此可以认��。第二、汇××公司收取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经查,如上所述,15万元虽由永××公司最后一笔向汇××公司所汇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属于铺底保证金,应属于支付货款性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上诉人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1971.75元,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0366元,合计人民币2023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由上诉人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上诉人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上诉人泰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上诉人湖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59元。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