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周法与蒋明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周法,蒋明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周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侃。上诉人蒋周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中午,被告蒋明侃与原告蒋周法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等处。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18790.84元。本起纠纷经店口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蒋周法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16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肌氨肽苷注射液、生脉针、脂肪乳注射液、美洛西林针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费用合计2927.7元;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长春西汀、肌氨肽苷注射液、卡托普利片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费用合计6221.2元;2008年5月10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用的脑心通、氟桂利嗪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费用合计166元。以上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9314.9元。该院认为陪护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2天计算,每天62.84元,计陪护费26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计336元;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该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明侃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蒋周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明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5.94元(已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9314.9元)、陪护费26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51.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致伤过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明侃应赔偿原告蒋周法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1.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原告蒋周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蒋周法负担240元,被告蒋明侃负担220元。其中被告蒋明侃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蒋周法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蒋周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系不合理用药存在错误。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年龄大而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的误工不能仅看其年龄大小,而应视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精神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上诉人年纪虽大,但健康状况良好,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因此,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其他费用也有不合理之处。对于上诉人的护理天数,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单,证明其还需护理6周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陪护时间42天不合理;对于交通费原审仅支持了1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明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明侃在纠纷中致伤上诉人蒋周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蒋明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损失,应限于与本次人身损害有关的药品或者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剔除其中不合理用药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陪护时间、交通费支出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蒋周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