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袁××、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与袁××、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袁××,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被告:胡××。原告刘××为与被告袁××、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袁××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对上述借款作出了承诺,如被告袁××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无故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袁××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其他没有要说的。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起诉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也应该要承担的。原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袁××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1.5%计算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胡××作出承诺,如被告袁××不归还借款的话,由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袁××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1.5%是事实。但认为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支付陈方木利息15000元(注:系(2008)诸某二初字第4006号案件原告);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袁××提出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之主张,原告刘××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刘××主张被告袁××尚欠其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对原告主张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应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以自己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由申请缓缴,本院经审查谁许减半缓缴。本案应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