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甲同纠与诸暨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甲同纠,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原告黄××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甲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位于诸暨市店××镇××综合楼的消防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综合楼1-5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合同总价75,000元,签订后付25%,进场付25%,余款经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发放合格证书后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工程款暂缓支付。结果到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2008年5月26日,该工程通过诸暨市消防大队的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全部工程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6年5月2日通过杨某向某告汇款6万元;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某某,致使被告另请他人施工,要求原告对延期工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其所讲办理消防验收,应由其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的费用7,100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该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款为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承包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诸暨市公安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至今未收到过该份意见书。本院审查后对该份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杨某已向某告汇款60,000元,该款系代被告支付,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2006年5月2日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对证人杨某陈述到与原某存在二个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一节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证人与原某存在的两个网吧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60,0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和证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间存在总金额为60,000元的两个消防工程甲同,杨某以其名义向某告汇款6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属正常,被告主张该款系杨某替被告代付的工程款,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发票三份,以证实被告在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过程乙化费的费用为7,100元,该款本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对该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由其支付。本院审查后对该三份发票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消防大队验收过程乙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2007年时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还没有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系复印件,而且上面也没有工程丙称,验收时间、地点等内容,也没有消防部门的公章,跟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意见书缺乏作为证据完整性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位于诸暨市店××镇××综合楼的消防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综合楼1-5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合同总价75,000元,签订后付25%,进场付25%,余款经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发放合格证书后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2008年5月26日,该工程通过诸暨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书。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消防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已经诸暨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黄××相应工程款。被告主张已通过杨某向某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消防验收过程乙涉及的费用7,100元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的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款第一条约定余款经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发放合格证书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相关合格证书,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经诸暨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书,现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