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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株洲××电池有限公司、株洲××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与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电池有限公司,株洲××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90号原告:株洲××电池有限公司0-0),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48023),住所地:宁海县××詹村。法定代表人:洪××。被告:洪××。原告株洲××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株洲××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电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0日起,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某购买电池,2007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8825元,同日,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23.3元;被告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8825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2006年11月30日起,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某购买电池,2007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8825元。同日,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为该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株洲××电池有限公司货款78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洪××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审 判 员 林  晓  奎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