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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崔××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崔××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崔××。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崔××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州市红旗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的委托代理人沈××,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崔××撤回对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州市红旗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起诉称:崔××在安××保险公司为浙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5年9月3日崔××亲属吴某某驾驶浙e×××××轿车在丽水市××路交叉口时与黄甲驾驶的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甲受伤。2005年9月13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丽公交肇字2005第20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黄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亲属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崔××所有的浙e×××××轿车经安××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24875元,崔××与黄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共赔偿黄甲事故损失11313.95元。崔××在2007年委托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进行理赔,崔××在2008年2月接到安××保险公司口头拒赔通知。2008年10月安××保险公司正式拒绝赔偿崔××车辆修理费及第三者赔偿款。故请求判令:1、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车辆修理费24875元、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11313.95元,共计361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保险公司承担。崔××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崔××所有的浙e×××××轿车在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并于2005年9月3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主张权利。2、崔××亲属吴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崔××所有的浙e×××××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4、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及2006年11月4日崔××亲属吴某某与崔××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9月3日双方某某交通事故,黄甲损失48980元,崔××车辆损失24875元及双方按49%、51%承担责任的事实。第三方黄甲于2006年11月21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2月1日崔××按照原签订协议向第三人赔付,黄甲撤诉。5、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丽公交肇(2005)20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亲属吴某某与黄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价单四份,证明崔××所有的浙e×××××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失,定损23525元(材料价,不包括人工费)。7、2006年8月20日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浙e×××××轿车实际修理费为24875元8、黄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甲系浙江丽水市的农民身份情况以及驾驶资格。9、黄甲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劲髓震荡、右额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黄甲在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为28959.49元。11、病情处理意见书7份,证明黄甲出院后休息6个半月。并建议住院61天中30天需二人陪护,余31天需1人陪护。12、黄甲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修理费用为4374元,及拖车费为200元。13、黄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二份,证明修理费4374元。14、交通费发票84张,证明黄甲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800元。15、2008年12月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所有的浙e×××××轿车在200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07年10月委托该汽车修配厂向某某保险公司丙行理赔,并遭拒绝理赔的事实。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崔××与黄甲达成的协议,未征得本公司的同意。协议对第三者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偏高。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因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故本案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赔付标准及关于人伤损失需重新认定。对崔××提供的证据1-15,经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崔××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因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6日,崔××为其所有的浙e×××××轿车在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220000元、第三��责任险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005年9月3日,黄甲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纳爱斯交叉口时左转弯,与崔××亲属吴某某驾驶的直行浙e×××××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9月15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丽公交肇(2005)20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9月8日,安××保险公司对崔××所有的浙e×××××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失,定损23525元(材料价,不包括人工费)。浙e×××××轿车实际在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维修费为24875元。黄甲事发后于2005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丽水市人��医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劲髓震荡、右额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8959.49元。该院出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中确定黄甲出院后应休息6个半月;住院61天,其中30天需陪护二人,余31天需陪护1人。黄甲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800元。黄甲所有的浙k×××××二轮摩托车修某某为4574元(含200元拖车费)。2006年11月4日,黄甲与吴某某、崔荣某某成协议书,确定本次事故黄甲损失为医疗费28959.49元,住院护理费3763.76元,住院误工费99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915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某某为4574元,合计48980.01元;吴某某(崔××)车辆修理费24875元,并确定黄甲负51%的责任,吴某某负49%责任。核算后崔××应赔偿黄甲损失11313.95元,扣除崔××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6313.95。同月下旬,黄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仍民法院起诉吴某某和崔××,要求支付6313.95,后崔××予以支付,黄甲撤诉。2007年10月,崔××委托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向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及第三者赔偿款进行理赔。2008年2月安××保险公司正式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另经本院审查,核准本案交通事故中黄甲损失为:1、医疗费28959.49元;2、护理费,住院61天(其中30天2人另31天1人),根据200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3455元标准计算为5864元,但协议书协定为护理费3763.76元,本院支持护理费3763.76元;3、误工费某住院61天+出院后6个半月),根据2005年度农民年收入23168元标准计算为16410元,但协议书协定为误工费9967.76元,本院支持误工费996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915元;5、交通费800元;6、摩托车修某某为4574元,合计48980.01元。崔××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4875元,二项总计73855.01元。本院认为:崔××与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保险公司理应理赔,承担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安××保险公司主张崔××与黄甲达成的协议未征得公司同意,要求对事故损失重新计算,崔××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协议中所核准本案损失金额低,法律规定核准数额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数额的比例,则以主次责任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赔偿数额。故支持按40%计算为29542元,崔××其余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至于安××保险公司抗辩崔××请求理赔已超过索赔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应理解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二年,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的亲属吴某某与第三者黄甲的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05年9月3日,但崔××与黄甲对损失范围的责任确定之日为2006年11月4日,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对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崔××委托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配厂于2007年10月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至2008年2月安××保险公司正式拒绝赔偿”的证明无异议,因此崔××的索赔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崔××保险理赔款29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崔××负担65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