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兰香与胡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香,胡林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郑兰香。委托代理人:吴利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胡林香。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郑兰香诉被告胡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民、张建明、被告胡林香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五点钟时,被告进入原告家中,不分青红皂白的将原告丈夫数落一番,后又发疯似的拿起东西将屋里屋外砸得一片狼籍,后经公安机关受托人鉴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16元(包括冰箱、电视机、门)。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原告的儿子和被告都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被告代理人在答辩陈述中说本案受损坏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符。2、被告书面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这与被告代理人说当时是原告丈夫和被告发生争执才砸东西的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损财物的购买时间、价值和清单。4、冰箱发票、电视机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受损害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原告说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进入原告家中,这是不正确的,当时被告只是回自己的家,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吴利民结婚后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三天之前原告的儿子带了几个人将女儿突然抱走并且没有告知去向,被告很着急,到处寻找没有下落,所以三天之后被告就想去自己家里问一下,可是回家时原告的丈夫不让被告进大门,后来又不让被告进房间门,所以当时被告心里很急,原告的丈夫又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而后才发生了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一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损坏的财产及价值。被告认为这些都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为结婚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坏的具体财产是被告损坏及损害财产的价值,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4、5,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财产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一起去购买的,发票上怎么会写原告的名字,被告并不清楚,从其他证据也可以看出,这些财产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吴语瞳,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之子吴利民离婚。2008年11月18日,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吴利民将女儿接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到位于汾口镇田畈里村田畈里4号家中,因找不到女儿,即将家中的摩托车等财产砸坏。后经淳安县公安局委托评估,确定价格为3583元(本案财产损害价格为1816元)。因双方对财产的损坏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之子吴利民、被告原系夫妻,在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本院诉讼离婚期间,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吴利民及原告等人未经被告的同意将在哺乳期的女儿带走,继而引起被告以不理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财产,实属遗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在2008年11月28日的离婚诉讼中自认无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财产系其与吴利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认为涉诉的财产属其与吴利民的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着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兰香财产损失1271.2元。二、驳回原告郑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利民负担7.5元,被告胡林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