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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黄××。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被告黄××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借款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