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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振强、许振强与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被告戴建强民间与汪卫荣、顾连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强,许振强与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被告戴建强民间,汪卫荣,顾连琴,戴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许振强,1198310300271,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卫星村涂田圩**号。被告汪卫荣,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7901191033,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下高桥村花墩桥36号。被告顾连琴,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7911091028,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下高桥村花墩桥36号。被告戴建强,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7910071017,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戴家埭**号。原告许振强与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被告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强、被告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振强诉称,被告汪卫荣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许振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戴建强对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10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卫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戴建强担保的事实。二、《结婚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一与被二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汪卫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顾连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建强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许振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质证,但结合原告许振强、被告戴建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卫荣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许振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戴建强对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10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汪卫荣,顾连琴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汪卫荣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约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30000元属于被告汪卫荣与被告顾连琴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许振强要求被告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强为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从担保内容看,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建强应对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振强要求被告戴建强对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归还原告许振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建强对被告汪卫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汪卫荣、被告顾连琴负担,被告戴建强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