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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华××。被告杨××。原告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因还贷需要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于2008年12月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以待证原、被告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50000元借款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款协议为凭。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