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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9号原告:顾××。被告:陈××。原告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中旬,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又陆续借款多次,均称用于生意周转,很快就还,但一直拖着未还。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相约在温州马鞍池的“名铁咖啡”店见面,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3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爱某某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口头答应很快还款,但一直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自2006开始,被告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多次借款。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顾爱某某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0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起诉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建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