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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邵雪理与胡拥军、杨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理,胡拥军,杨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邵雪理。被告:胡拥军。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杨真珍。原告邵雪理诉被告胡拥军、杨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真珍的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海、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雪理、被告胡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13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邵雪理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200000),2007年8月2日,借款人:胡拥军”。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胡拥军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另有借款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单纯的还款承诺,不能证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还欠借款200000元,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另有借款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六份存款凭证,分别是2007年9月9日归还20000元,2007年10月8日归还30000元,2007年11月14日归还20000元,2007年12月17日归还20000元,2008年2月5日归还20000元,2008年4月13日归还20000元,证明被告已还款13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被告胡拥军向原告邵雪理借款200000元,后分六次归还借款1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邵雪理主张与被告胡拥军另有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拥军偿还原告邵雪理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邵雪理负担3848元,被告胡拥军负担2572元。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