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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3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原告管××为与被告周××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出资2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与被告共同合伙生产轴。2008年11月19日因各方原因,双方终止合伙,并进行了清算。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87000元,并将该投资款转换为借条,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月息2分。对于合伙期间的剩余产品由被告负责销售,并以销售所得款项弥补各方的亏损。为此,双方签署了《撤资协议》及《产品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8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交付465qe03轴8174根、渝安轴1163根、465q5型轴1152根或支付人民币13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2、撤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3、产品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进行清算,对剩余产品作出了处理方案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的投资款187000元已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周××答辩称:原告管××原系被告周××开办的奉化市金工机械配件厂的会计,原告管××、蒋某某于2008年5月提出入股,经本人同意,他们各投入20万元。由于受金融危机和各方面因素影响,本厂效益不好,原告管××、蒋某某于2008年10月提出退股。经协商,被告周××同意管××、蒋某某退出合伙。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投资款187000元转为借款后,由被告在二至三年内归还原告,并且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提出,该投资款187000元中,还有税款及不合格产品的帐目在结算时双方没有算清楚,如果算清楚,余款大约172000元是应该给原告的。对于剩余产品的销售款分配,被告同意待产品销售后,折合人民币13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月息2分四字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当时签名时并无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管××、被告周××、蒋某某三人于2008年6月开始合伙生产轴,后于2008年10月终止合伙。原告管××、被告周××、蒋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了《撤资协议》及《产品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周××同意原告管××、蒋某某撤资;在2008年6月至10月合伙期间,尚有生产的465qe03轴40872根,渝安轴5816根、465q5型轴5763根,等待处理,经清算亏损额为66050元,按管××合伙比例20%计算,折合亏损额13000元。如以上产品销售后,弥补亏损额。庭审中,被告同意将上述产品按20%的比例折合人民币13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投资款187000元转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撤资协议、产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应按约给付原告管××合伙投资款187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按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分就是按2%计算。被告提出借条上的月息2分系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也未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交付的在合伙期间生产的轴,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被告对上述产品按比例20%折合人民币13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8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的产品销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合伙投资款187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产品销售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