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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书萍与陆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萍,陆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书萍,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时代广场H座2305。委托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胜伟,经商,原系义乌市雷迪森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家住东阳市画水镇新华村下葛。原告梁书萍为与被告陆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萍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借取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今借到梁书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三个月,于2007年7月26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2009年2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陆胜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胜伟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梁书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三个月,于2007年7月26日归还,借款人:陆胜伟,2007年4月27日”。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万元,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07年7月27日到2009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书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陆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