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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毛××与被告郑××、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郑××,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9号原告:毛××。被告:郑××。被告:裘××。原告毛××与被告郑��×、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由其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等所有相关债务,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期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裘××亦拒不履行担保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000元;判令被告郑××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按22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07年1月21日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判令被告裘××对被告郑××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之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被告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毛××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为一个月,即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被告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被告郑××向原告毛××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为一个月,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郑××就上述借款及约定以借条形式达成协议,被告裘××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毛××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郑××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规定,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裘××为上述借款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且原告诉请在其保证期间内,被告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