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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郭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其他诉讼材料。诉讼过程中,本院收到郭某甲的残疾评定表复印件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郭某甲开具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资料中的评定意见是:郭某甲因抑郁症被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据此,本院到杭州市拱墅区残联和郭某甲所在的拱墅区锦绣社区了解相关情况,反馈的信息是郭某甲已经在申请办理残疾证的过程中。故本院于2009年1月5日指定郭某乙作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2月3日在郭某乙的办公场所杭州商业银行内向其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郭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戊。至次子出生后,夫妻矛盾日益增多。郭某甲常因琐事与孙某吵闹,辱骂孙某,完全不顾夫妻感情和社会影响。孙某考虑到孩子年幼,予以隐忍。儿子成年后,孙某不堪忍受郭某甲的吵闹和侮辱,于2004年3月25日离家出走,租住在杭州市拱墅区乡邻村112号。2004年5月8日,孙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同年9月1日,法院驳回了孙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半年,双方继续分居,感情并未改善。2005年3月31日,孙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2日,法院再次驳回了孙某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2006年3月29日,孙某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由于孙某患病,故于2007年12月5日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3幢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共同债务12.1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2、(2004)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4年5月8日,孙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004年3月孙某离家另租居住、夫妻分居的事实;郭某甲报假案的事实;法院认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的处理方法过激所致的事实;3、(2005)杭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5年3月31日,孙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孙某于2004年3月离家另租房屋居住、夫妻分居一年的事实;郭某甲报假案的事实;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3幢3单元501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孙某与黄武间有关12万元债务清偿的事实;孙某尚欠刘鸣12.18万元的事实;4、租房协议3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4年3月25日始至今,孙某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本,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3幢3单元501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证人证言2份,证明2005年10月中旬,郭某甲连续几次到孙某的工作场所杭州汽车城大吵大闹的事实;7.照片1张,证明郭某甲殴打孙某;8.医院就诊材料1份,证明孙某被不幸婚姻折磨,已身患抑郁症的事实;9.医院证明、申请书、(2006)拱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孙某因重病原因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于孙某提交的证据1-5,9,本院认为对孙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3、对于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对象,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孙某与郭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戊。近年来为孙某在外交友等事,郭某甲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孙某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租住在杭州市拱墅区乡邻村112号,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5月8日,孙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同年9月1日,法院驳回了孙某的离婚请求。2005年3月31日,孙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2日,法院再次驳回了孙某的离婚请求。2006年3月29日,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由于孙某患病,故于2007年12月5日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孙某和郭某甲于1998年对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3幢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了房改购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经本院询问,孙某称该房屋为二人唯一自有住房。2004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4)拱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5月28日和2002年1月8日,孙某两次向刘鸣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0.18万元;孙某已归还38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及利息0.18万元。该判决判令孙某于十日内归还刘鸣上述欠款。2004年12月13日,本院向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某称该50万元借款中,1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锦绣新村的房屋,其余40万元用于经营。对于判决确定其归还的欠款,在执行过程中,陆续归还的款项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孙某和郭某甲结婚多年,由于双方在孙某交友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后,郭某甲在处理矛盾时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郭某甲所采取的挽救婚姻的方式方法虽然欠妥,但亦能反映出其珍惜双方感情、不愿意家庭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彤审 判 员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