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翁××与被告叶甲、第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与叶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商重字第1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刘××。原告翁××与被告叶甲、第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洞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叶甲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温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翁××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6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并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浙民再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洞民二初字8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2003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刘××在新疆乌鲁木某某合伙经营笔业文具批发兼零售,三方约定,刘××和被告叶乙各投资人民币10万元,在乌鲁木某某店铺进行销售及管理;由原告组织货源,进行发货,并与供货厂家进行货款结算。三人共同经营了一年左右,到了2004年农历年底,原告发现生意亏空了许多,便提出散伙,刘××和被告叶甲均表示同意。经清算确定:被告叶甲共欠原告46万元,店铺货物全部折价给被告叶甲,由其个人经营,外欠款由其进行收取;刘××共欠原告17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供方全部货款。对于该结算,合伙人三方均无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叶甲对于欠款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甲支付欠款46万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甲负担。被告叶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双方是欠款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行为,但被告没有欠款事实,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没有结算的材料,被告无需对合伙体的债务进行负担,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合伙体的后续事宜都没有什么协议,也没有最后的清算结果,被告没有欠原告46万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底原、被告和其合伙做生意,2004年结算发现亏空,当时三人和工人盘货库存41万元,欠货款100多万,总亏损51万元。结算后,被告叶甲提出继续经营,当时第三人刘××提出库存9折给他,被告提出8折给他,后原告拍板给被告。在扣除24万元的货后,再加上店里的样品折价1万后,最后算出被告支付原告46万元,其支付原告17万元。同时,认为三方最后结算,盘货三人均在场,店面盘给被告叶甲,当时被告叶甲的父亲在新疆还待了2个月。合伙已结清算,其所欠的确17万元也偿还了原告翁××。故原告翁××与被告叶甲之间的纠纷和其没有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2004年原告发往乌鲁木某某货物帐目单(2003年发货帐目单4份、2004年发货帐目单5份)及发货结帐清单1份、发货结帐清单某某供货单位的发货凭证:温州文达公司4份、繁荣制笔厂1份、俊龙1份、云某某司3份、义乌9份、天丰11份、福来康3份、福达4份。同时,发货结帐清单上注明与正德、长力等厂家交往的凭证已遗失,与天丰、福来康等厂家交往凭证部分遗失,与宁波、上海等厂家交往的由刘××、被告叶甲经手。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及原告发货情况。证据2、录音资料(录音笔)一份,证明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合伙结帐款46万元。证据3、(2006)洞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证人刘××证词,证明原、被告合伙情况及散伙结算情况。证据4、(2006)洞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龙湾区公某某调取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的5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合伙情况及散伙结算情况、被告欠原告合伙结算款46万元的自认。证据5、证人万某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04年底,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被告叶甲要求合伙期间乌鲁木齐的存货全部由其接受,确认欠翁××46万,温州的厂家货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证据6、张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底,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被告叶甲要求合伙期间乌鲁木齐的存货全部由其接受,确认欠翁××46万,温州的厂家货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证据7、证人张某甲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散合伙之后,叶甲接手继续在乌鲁木齐经营文具的情况。证据8、证人周某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散合伙之后,叶甲接手继续在乌鲁木齐经营文具的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甲没有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刘××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予以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有货发给合伙体,以及发货金额无法计算、确定,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关系。对证据2--录音材料,整个谈话过程中,被告已经否认了欠款事实,且原告货物也没有交给被告,所有款项均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结算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6万元的事实。该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对证据3--刘××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刘××本身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的。对证据4--龙湾公某某的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对翁××的询问笔录,仅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刘××的询问笔录,刘××的陈述不属实。对叶甲的询问笔录,存在违法办案情形,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7、8,证人--万某、张某甲、周某公证书上的证言。被告对三份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庭审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不应被采纳。对证据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问题。被告认为证人已经旁听了庭审情况,违反程序规定,故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没有异议。综合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3年、2004年一些发货清单,能说明发货情况,但其中一些凭证(清单注明)已遗失,但难说明准确发货金额,以及发货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是否全部发给合伙体,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2-录音资料,没有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取证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人刘××证词,证明原、被告合伙情况及散伙结算情况。由于本案的刘××在(2006)洞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是作为证人出现的,在审理程序上,没有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以本案审理时,刘××作为第三人陈述、辩解的意见为准,进行审查。证据4--(2006)洞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龙湾区公某某调取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的5份询问笔录,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非法取得笔录情形,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张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底,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被告叶甲要求合伙期间乌鲁木齐的存货全部由其接受,确认欠翁××46万,温州的厂家货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由于本案在庭审中,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证据5、7、8,证人--万某、张某甲、周某公证书上的证言。本院认为三份公证书真实、有效,证人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综合判断证据原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上的发货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及原告发货情况。与录音资料证明了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合伙结帐款46万元、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在龙湾区公某某的5份询问笔录、证人万某、张某甲、周某的公证书所涉及证明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第三人刘××在庭审中的陈某某见,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及原告发货情况;以及2004年底,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被告要求合伙期间乌鲁木齐的存货全部由其接受,确认欠原告46万,温州的厂家货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且原、被告解散合伙之后,叶甲接手继续在乌鲁木齐经营文具的情况。证据与证据互为印证,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农历年底,原告翁××、被告叶甲和第三人刘××三人合伙,共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某某经营笔业文具批发兼零售。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叶甲和第三人刘××各投资10万元,两人在乌鲁木某某店铺进行销售及管理;原告翁××组织货源,进行发货,并与供货厂家进行货款结算,三方分工明确。经营近一年后,原告翁××发现合伙生意亏损,于2004年农历年底提出散伙,三方同意散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散伙之后,合伙帐是否有经过结算,以及清算结果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认同?本院认为,在没有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散伙之后,合伙帐是否已经经过结算,以及清算结果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认同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的其它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的综合判断证据原则进行分析判断,从上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见之间对照、印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原告、第三人、证人证言陈述客观、稳定、一致,所有的证据共同指向了同一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关系。原告翁××、被告叶甲、第三人刘××散伙之后,合伙帐已经经过口头结算,清算结果是乌鲁木某某店铺货物全部折价给被告叶甲,由被告叶乙个人经营,外欠款19万元由被告叶甲进行收取;被告叶甲欠原告翁××46万元,第三人刘××欠原告翁××17万元;由原告翁××负责偿还供方全部货款。清算的结果三方是真实、共同意思表示,是没有异议的。结果确定后,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翁××依照清算结果要求被告叶甲偿还欠款46万元及违约金,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的辩称理由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欠款46万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5年12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如果被告叶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进峰代理审判员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蔡志海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绍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