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发田与吴荣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田,吴荣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魏发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吴荣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原告魏发田与被告吴荣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10月7日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本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09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吴荣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发田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所居住魏塘镇永安里61幢101室已被被告抵押给银行,并向工行嘉善支行贷款,且已逾期。该房是拆迁安置房,产权一直属于原告,因此,原告随即叫大儿子去房地产管理处了解情况,发现该房在2006年10月30日己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用欺骗手段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的行为,己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我急需资金,要找银行贷款,需要我母亲签字,我母亲对情况不了解,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及主张,无充分证据可支持。原告主张撤销事由所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原告的陈述,并无其它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和被告之间身份为母子关系,双方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互为合法的遗产继承人胜诉,不排除双方有串通的嫌疑;三、原告的诉请若得以支持,将损害本案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若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重新确权给原告,势必影响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法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答辩人的抵押权也将无法实现,将损害本案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发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房产协议书、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骗取登记,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的;3、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对其骗原告过户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吴荣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善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权已被判决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荣强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欺骗签名的,应以手印为准。对证据3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是无行为能力人。对证据4认为,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欺骗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2,因该证据原告承认自己按了手印,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3,虽然病历上有记载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但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4,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此,是否欺骗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座落于魏塘镇永安里61幢101室房屋1幢,建筑面积89.58平方米,自愿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售价为27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买卖协议书上按了手印。同日原告在女儿等人的陪同下与被告到行政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该房屋仍有原告等人居住。2006年11月1日被告将本案所争议房屋向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18900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未按期还本付息,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解除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案现在执行中。去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现被告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2008年7月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房子被人骗掉了,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同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本案原告以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自己的名下为由要求撤销买卖房屋协议书。对此,原、被告虽然都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原告不知情,原告只知道是办理贷款。但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对被告的欺骗行为应当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原、被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后,又到行政机关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使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成为事实。而房产过户需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此时,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只有在符合有关规定时才能够过户。因此,现原告以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自己的名下为由要求撤销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发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缓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